索引号: | 3715117/201806-99677 | 信息分类: | 招标政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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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综合政务,其他,其他 | 发文日期: | 2018-06-12 |
发布机构: | 砀山县招投标中心 | 生成日期: | 2018-06-12 |
生效日期: | 废止时间: | ||
文号: | 关键词: | ||
名称: | 关于印发《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采购文件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
关于印发《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采购文件
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宿公管〔2018〕18号
宿州规审〔2018〕7号
各县、区公管局: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采购文件备案办法(暂行)》已经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2018年5月25日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采购文件备案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文件备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招标采购文件(以下简称交易文件)是指进入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项目的招标采购公告、文件、澄清答疑。若我市已发布招标采购文件示范文本的,应当按照我市已发布的示范文本格式编制。
第三条 招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交易文件备案手续。
第二章 备案主体及流程
第四条 交易文件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
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交易文件,经批准可以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第五条 招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登录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备案系统, 提供项目立项、资金落实证明等资料进行项目注册,提交备案交易文件和备案表。
第六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为负责备案的业务部门,交易文件备案后,代理机构报送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将应公开发布的交易文件推送至相关网站。
第七条 交易文件备案完成后,招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按交易文件组织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章 备案相关主体职责
第八条 招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交易文件负主体责任,对交易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九条 招标采购人应建立交易文件内部会商审核机制,交易文件在提交备案前招标采购单位负责人须在报备表相应栏目签字确认。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严格交易文件内部三级审核程序,交易文件在提交备案前,项目负责人须在报备表相应栏目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编制交易文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等相关规定。凡法律法规和《负面清单》(详见附件)强制性禁止内容,不得在交易文件中出现;《负面清单》参考性禁止内容,招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结合项目特点提出适用意见并报公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性质特殊、技术复杂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对交易文件进行论证或在相关网站进行标前公示,确保交易文件合法合规。
第十三条 公管局应建立重点项目交易文件集体会商制度。经招标采购人申请,公管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招标采购人、代理机构等各方主体对社会关注度高、技术复杂、质疑投诉项目的交易文件资质条件设置、评标办法等关键内容进行集体研判。
第十四条 公管局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交易文件备案管理工作,不得以交易文件备案为名变相实施审批。
第四章 督查内容及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公管局应加强对交易文件备案事中、事后的监管,采取定期抽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备案后的交易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内容:
(一)交易文件内容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管局有关规定;
(二)交易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约定和倾向性条款;
(三)交易文件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
(四)交易文件的评标办法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擅自更改示范文本的固定条款和约定;
(五)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与中标人投标文件是否相符;
(六)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管局依据监督意见视情况转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负面清单
附件:
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文件负面清单
序号 |
禁止性内容 |
条款类别 |
一 |
资格条件 |
|
1 |
限定投标人(供应商)所有制形式(如国有、独资、合资等)或组织形式(如设置企业法人,排除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
强制性 |
2 |
限定投标人(供应商)注册地 |
强制性 |
3 |
设置企业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的 |
强制性 |
4 |
限定投标人(供应商)具备××地域、××行业业绩或××指定用户或指定部门出具的使用报告或业绩证明 |
强制性 |
5 |
要求投标人(供应商)具有同类项目的从业经验达到多少年以上的 |
强制性 |
6 |
将行业协会、商会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作为资格条件的 |
参考性 |
7 |
限定投标人(供应商)具备特定行政区域、行业协会、商会颁发、发布的入围目录名单或名录库 |
强制性 |
8 |
以投标人(供应商)提供的所投产品制造商、代理商出具的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进口产品除外) |
强制性 |
9 |
国家、地方行政机关颁布的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未强制使用的资质、认证作为资格条件 |
强制性 |
10 |
以国务院明令己取消的企业资质和证书、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做为资格条件 |
强制性 |
11 |
设置的资质条件与交易项目履行合同无关或资质要求过高、过低明显不合理的 |
强制性 |
12 |
对技术人员证书的要求与项目无关的 |
强制性 |
13 |
设置的门槛业绩要求与交易项目规模不匹配 |
强制性 |
14 |
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具体经营项目名称作为资格标准(强制许可类和须批准经营项目的除外)的 |
强制性 |
15 |
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 |
强制性 |
二 |
商务条款 |
|
16 |
交易文件未载明项目投资估算或采购预算的 |
强制性 |
17 |
要求设备、主材、辅材指定品牌的或指定主材中某一配件的品牌 |
强制性 |
18 |
设置的技术商务条款、施工要求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或与履行合同无关 |
强制性 |
19 |
技术参数要求设置固定值或与实际使用需求不匹配,过高设置标准 |
强制性 |
20 |
具有“知名”、“一线”、“同档次”品牌等不明确表述的 |
强制性 |
21 |
要求其给予赠品、回扣或者与交易项目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提供免费的考察、免费的培训(外地) |
强制性 |
22 |
要求投标人(供应商)提供售后服务承诺低于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
强制性 |
23 |
采购非单一产品项目其核心产品(核心产品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品牌不能达到3个以上;采购的单一产品完全满足技术参数要求的品牌不能达到3个以上的 |
强制性 |
24 |
对己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和专业检测机构检验并具备检测报告的产品或书面描述能够叙述清楚釆购需求,不需主观判断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的产品要求提供样品的 |
强制性 |
25 |
要求提供样品但仅对样品外观进行评审,没有细化评审细则的要求或样品评审因素不具体并表述模糊的 |
强制性 |
26 |
对产品交货期或施工工期设置过短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
强制性 |
27 |
苛刻的付款条件、售后服务要求、验收办法及不明确的培训要求 |
参考性 |
28 |
要求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对主材、辅材再一次进行检测的或产品测试、试用的 |
强制性 |
29 |
设置的业绩金额要求与项目规模不匹配 |
强制性 |
30 |
要求投标人(供应商)提供产品某一部件授权函或检测报告的 |
强制性 |
31 |
除特殊定制产品外,将采购标的关于重量、尺寸、体积等要求表述为固定数值,未作出大于、小于等表示幅度表述的 |
强制性 |
32 |
未经批准要求原装进口产品的 |
强制性 |
33 |
要求投标人(供应商)提供所投产品的合法来源渠道证明文件指向唯一的 |
强制性 |
34 |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招标文件未写明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未写明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 |
强制性 |
35 |
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 |
强制性 |
三 |
打分条款 |
|
36 |
将投标人资格条件、企业规模条件作为评分标准的 |
强制性 |
37 |
指定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商为评分条件 |
强制性 |
38 |
指定地域性、行业性业绩(省级、市级、县级)为评分条件 |
强制性 |
39 |
提出先进性、稳定性、成熟性等模糊表述,并规定由专家自由打分 |
强制性 |
40 |
将同一案例(业绩)重复加分的 |
参考性 |
41 |
将交易文件中未写明或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作为评审依据的 |
强制性 |
42 |
评分标准未量化,未与评审因素指标相对应,与交易项目的具体需求不适应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 |
强制性 |
43 |
将行政区域的奖项、证书作为评分条件 |
强制性 |
44 |
采用综合评分时,分值设置与产品质量、 服务需求无关 |
强制性 |
45 |
评分标准中单项指标分值设置不合理、过高或过低;分值梯度设置差距过大的 |
参考性 |
46 |
釆用综合评分时,提出在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技术、服务需求基础上,“优于”招标文件提出技术、服务要求的可加分,但是未写明“优于”的认定标准,也未写明 “优于”的每项加多少分 |
参考性 |
47 |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10%。 |
强制性 |
48 |
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企业资质作为评分标准的 |
强制性 |
49 |
将产品中某一部件的检测报告作为评分条件 |
强制性 |
50 |
以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
强制性 |
51 |
未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
强制性 |
52 |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不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 |
强制性 |
53 |
评分汇总时未保留所有评委得分的(工程建设招标除外) |
强制性 |
四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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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政府采购项目交易文件未载明给予中小微企业、监狱企业产品价格优惠 |
强制性 |
55 |
指定检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或限定特定时间的检测报告的 |
强制性 |
56 |
政府采购交易文件未列明政府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环境标志产品要求 |
强制性 |
57 |
投标保证金超过规定数额标准或采取现金方式缴纳方式 |
强制性 |
58 |
未按规定擅自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外确定评审专家 |
强制性 |
59 |
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规定的 |
强制性 |
60 |
压缩交易文件法定时间 |
强制性 |
61 |
设置最低报价 |
强制性 |